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12年1月10日18時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10日18時15分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鋁棒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係證人林楷宸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據渠等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0889號偵查卷第9頁、第14頁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41號
被 告 廖振汶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與田挺秀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鋁棒毆打田挺秀,致田挺秀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 傷、兩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田挺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挺秀之指訴、證人林楷宸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刑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本案扣 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