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807號
PCDM,112,簡,380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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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所載「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罐(淨重0.0497公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及塑膠管2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為 「為警攔查時,主動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復同 意員警於112年1月21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當場扣得其交付之 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43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及分裝勺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應補充為 「主動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復同意員警於112 年2月25日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 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 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 ,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附此敘明。
 ㈢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被告乃為警攔查時,分別主動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偵 查卷第18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頁),足認 被告均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時,即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各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盛裝器 物之本體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6728公克,驗前淨重0.0497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486公克) 沒收銷燬 2 玻璃球5顆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塑膠管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5 殘渣袋2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028公克,驗前淨重0.012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0114公克) 沒收銷燬
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7817公克,驗前淨重0.5943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5928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分裝勺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47、5706、6814 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1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月21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為 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497公克)、玻璃球5 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塑膠管2個,復經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 12年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某工地旁,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交付之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943公克)、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 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智吉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497公克 )、玻璃球5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塑膠管2個。(三)犯罪事實㈡:
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43公克)、 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0497公克)、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943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塑膠管2個、殘渣袋 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1支,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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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