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協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協偉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前段「內衣褲」補充為「女性內衣褲(除上述112年2月犯行 竊取1件女性內褲,其餘每次約竊取1至2件,共價值新臺幣1 000元以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中段「係犯刑法 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尚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具中度障礙(見偵卷第16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自陳因好奇 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 所竊得女性內衣褲,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復考 量該等衣物基於個人衛生,通常具私密使用性而無流通經濟 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告訴人陳宏傑亦表明因內衣 褲價值不高,民事部分不予追究(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53號
被 告 黃協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協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3時20分許、109年5月28日3時12分許、109年7 月28日2時59分許、112年2月20日1時8分許,至陳宏傑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居處外,徒手竊取其家人晾曬於後方屋 簷之內衣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將上開衣物丟棄。嗣 陳宏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傑於警詢之供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所 得衣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遭被告丟棄而不能沒收,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