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洪晨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明知並無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仍於於民國111 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洪詣』在臉書社團『傳說帳 號買賣代打交易社』」,應更正為「洪晨詣明知其無販售傳 說對決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 『洪詣』在臉書私密社團『傳說帳號買賣代打交易社』」。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以遊戲點屬貝殼幣500點( 價值500元)作為訂金」,應更正為「並以遊戲點數貝殼幣70 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訂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晨詣於臉書社團『傳說帳號買賣代打交 易社』發文截圖照片及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111年12月1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1121408號函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洪晨詣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 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洪晨詣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
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 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貪圖己利,向告訴人趙辰軒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 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此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 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與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趙辰軒詐得價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完畢,業如前 述,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23號
被 告 洪晨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販售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 洪詣」在臉書社團「傳說帳號買賣代打交易社」佯稱販售遊 戲帳號訊息,致趙辰軒陷於錯誤,表示願以新臺幣1,000購 買,並以遊戲點屬貝殼幣500點(價值500元)作為訂金,俟趙 辰軒依約先行支付訂金後,洪晨詣即置之不理,趙辰軒始知 悉受騙 。
二、案經趙辰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辰軒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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