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38號
PCDM,112,簡,363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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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未經他人同意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及恣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老虎鉗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26號
  被   告 江東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汶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6時15分許,基於毀損及侵入住 宅之犯意,持老虎鉗破壞于佩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 樓住處之鐵門後侵入上址。嗣因于佩龍所飼養之犬隻吠叫, 于佩龍即前往查看,江東汶見事跡敗露,旋逃離現場。二、案經于佩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佩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沿線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雖坦承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破 壞告訴人大門並侵入之,然其於著手實行竊盜前,即為告訴 人發覺而逃離,尚難認已達物色財物之行為階段,客觀上應 僅屬竊盜之預備階段,尚無從加以處罰,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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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