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15號
PCDM,112,簡,361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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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宏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37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胡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由郭雯婷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古早味可口 米血糕2份、光泉牛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37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郭雯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攔住胡宏興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 上開贓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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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