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牛頭牌雞湯塊1盒」應更正為「牛頭牌雞湯塊2盒」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陳芊听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家樂福 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台糖貳號砂 糖1包、家福黑糖1包、味全高鮮味精1罐、台鹽含碘海鹽1罐 、新康寶雞湯塊1盒及牛頭牌雞湯塊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8 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該店員工梁晉榮攔阻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晉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扣案物照片6張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