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253號
PCDM,112,簡,3253,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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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秀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曾秀珠」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萬安因欠稅無法直接過戶登記購買車輛,遂與不詳之機車 行成年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7月26日,偽刻「曾秀珠」印章1枚後,同時持「曾秀 珠」國民身分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監理站」 ,由不詳之機車行成年業者偽冒用曾秀珠之身分在「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曾秀珠」 之署押1枚及偽蓋其印章後所得之偽造「曾秀珠」印文1枚, 用以表示曾秀珠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 游巧希移轉登記至曾秀珠名下,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監理站 人員誤認曾秀珠確有擔任上開機車所有人之意,而於形式審 查後將曾秀珠同意機車登記至其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機車異動等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曾秀 珠及監理站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秀珠收受罰 單,經警查詢上開車輛為林萬安違規騎乘所致,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自白,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1月9日 北監板站字第1120006184號函、遭冒名購置車輛案轉請警察 機關偵辦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曾秀珠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11日新北裁管字第1124788714 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殊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 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被 告與不詳之機車行成年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曾秀珠印章1枚後,於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之「新車主名稱」欄內偽造曾秀珠署押及 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至聲請書犯罪事實雖未載及本案辦理機車過戶過程 有持用被害人曾秀珠國民身分證之情事,然依卷內證據,確 有提出曾秀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申辦機車過戶之情,此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2年1月9日監板 站字第1120006184號函及曾秀珠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各1份 在卷可參,且論罪法條亦漏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國民身分證罪,而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另聲請書認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涉犯刑法第 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嫌,又認蓋用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上開印章係被害人真正之印章而遭盜用,盜用印章一事自無 從認定,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欠稅無法以自身名義購車使用,竟與不詳機 車行成年業者,未經被害人曾秀珠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被 害人印章且持用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前往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 登記,使承辦監理人員形式審查後同意其辦理車輛異動登記 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年事已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孤身一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曾秀珠」署押、印文各1枚及偽刻「曾秀珠 」印章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雖未扣案,依 上規定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持交監理 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偽蓋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卷頁處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欄 偽造「曾秀珠」署押1枚、印文1枚 112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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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