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暨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78號
被 告 凌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吳欣育管領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 新臺幣990元)得手,並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中,未結帳即步出 店外,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逃逸。嗣經吳 欣育清點商品數量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榮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欣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業為告訴人於 警詢所自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