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31號
PCDM,112,簡,3131,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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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 於111年2月16日6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御夾園 娃娃機店內,竊取張育彰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一番賞正版公 仔4盒;繼於同日8時12分許,再度於店內張育彰放置在機台 上之盜版公仔1盒、遙控汽車1臺(以上物品共計價值新臺幣9 ,700元);再於同日14時46分許,至同一店內,竊取顏星叔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海賊王金證公仔3盒、一番賞1盒(共計 價值2,400元),並於竊得上開物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顏星叔張育彰發現物品遭竊後 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情。案經張育彰、顏 星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育彰顏星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同 一夾娃娃機店,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不同人所有之機臺內 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 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 予記載「累犯」等字)。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一番賞正版公仔4盒、盜版公仔1盒、遙控汽車1臺 合計共9700元 張育彰 2 海賊王金證公仔3盒、一番賞1盒 合計共2400元 顏星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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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