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NDA APRIANTI(印尼國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NDA APRIANTI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WINDA APRIANTI於民國111年6、7月間受雇在柯昶鵬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2住所,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無 法自理之柯昶鵬,WINDA APRIANTI竟趁照顧柯昶鵬之際,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4日10時4分許、同年月5日9時29 分許、同年月9日8時33分、35分、38分許、同年月10日8時3 5分許、同年月12日20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1分、10時 15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19分、同年月15日11時46分許、同 年7月1日8時37分許,接續徒手毆打柯昶鵬臉部、手掐柯昶 鵬頸部、強壓柯昶鵬頭部、腳踩柯昶鵬膝蓋、將柯昶鵬用力 摔至床上,致柯昶鵬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 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 示。查被害人柯昶鵬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告訴人池 小清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可 參。是告訴人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有獨立之告訴權,即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獨立告訴。又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向偵查機關申告被告之犯罪事 實,並為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此經證人池小清、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邱先立、證人即當 日陪同在場之柯毅鵬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業 已於111年11月19日提出告訴,是本案訴訟條件並無欠缺, 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WINDA APRIANTI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施秀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池小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㈤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本案傷害犯行,惟辯稱:因為柯昶鵬會 想要摸我的胸部,我想要避開云云。然被告所辯僅為其單一 指述,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真實,況若僅為避開被害人之 行為,可選擇閃避或撥開其手部,而非以本案之攻擊行為, 而致被害人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
四、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 續傷害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聘來臺擔任看護,面 對臥病在床無法自理之被害人,當應付出更多耐性悉心照料 ,然其自稱因欲休假及離職遭雇主拒絕,而對被害人心生不 耐,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無力反抗之被害人,致其受傷,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 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並斟酌被告在臺無前科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 害人損失,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惟考量被告仍有 幼女須其扶養,希望被告記取教訓,不再傷害負責照顧之其 他病人,請法院判決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