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22號
PCDM,112,簡,2222,202310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齊


陳祐新



黃聖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祐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聖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威齊陳祐新黃聖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3月3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 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 物,由林威齊負責承租上址、陳祐新擔任籌碼兌現與招攬賭 客、黃聖雅擔任「荷官」(即: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 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每注金額不等之大盲注 及小盲注,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 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加注完 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 所有籌碼,黃聖雅則收取所贏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抽頭金,



以此方式牟利。嗣經員警於112年3月3日23時42分許,在上 址房屋內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蕭亞軒蔡宗翰潘正霖蔡宥羽、鄧凱文李俊廷陳致諭黃聖傑王培蓁、朱律宣、何家瑋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LINE對話 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三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三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3日23時42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 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另被告陳祐新前於111年1月18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另涉犯賭博罪,被告 黃聖雅前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在新北市○ ○區○○路0號地下一樓另涉犯賭博罪,並均經法院判刑,惟上 開賭博地點與本案地點不一,賭博時間起始點亦不同,均屬 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本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併此敘明。再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 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 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供 稱:我身上被查扣新臺幣(下同)6,700元,籌碼都是我 的,也有混到場主林威齊的籌碼,我們使用的賭具是撲克 牌、計時器、賭具(buttom),賭桌上是以籌碼進行,結 帳時籌碼與新臺幣為1比1,透過轉帳或當場交付現金方式 結清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 第13頁反面),被告林威齊於警詢時供稱:籌碼、賭具為 我所有,點鈔機是我懶得數錢,在聚賭結束後用來點錢用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及自被告陳祐新、被告 黃聖雅查扣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籌碼,為渠等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三人所宣 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3支、記帳單2 張,雖為被告林威齊所有,惟被告林威齊僅係負責承租場 地,且其於警詢時供稱記帳單為其個人記帳用(見偵查卷 第33頁),以及在被告黃聖雅身上查扣之8,507元,被告 黃聖雅僅係擔任荷官,將抽頭金(籌碼)交給陳祐新(見 偵查卷第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本案賭博犯行 有關,查扣之賭客賭資9萬9,609元,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沒入,有本院卷附警員職務報告、繳款書可查 ,查扣之賭客籌碼,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與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抽   頭金2萬7,300元,被告陳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現場 由其主持,我請黃聖雅擔任荷官,收取贏家所贏金額3%作 為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 第162頁),被告黃聖雅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將抽頭金就 交給陳祐新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是抽頭金為被告陳 祐新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在其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林威齊於警詢 時供稱:伊提供場地賭博至今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林威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2萬元,被告陳祐新於警詢時供稱:伊從2月初開始 經營,獲利約7、8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被



陳祐新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7萬 元為被告陳祐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聖雅於偵查中供稱:伊 沒有固定報酬,只有小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黃聖雅之犯罪所得數額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賭資 6,700元 2 賭具(buttom) 3顆 3 撲克牌 1副 4 計時器 1枚 5 點鈔機 1台 6 賭資籌碼(面額1000元) 700張 7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0元、紅色) 30個 8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0元、紅色) 25個 9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元、綠色) 26個 10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綠色) 29個 11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0元、黃色) 24個 12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0元、黃色) 26個 13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元、藍色) 23個 14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藍色) 28個 15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0元、黃白色) 9個 16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藍白色) 20個 17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0元、紅白色) 20個 18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0元、黃黑色) 54個 19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20元、黑綠色) 25個 20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元、黑白色) 20個 21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00元、藍黑色) 10個 22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元、黑灰色) 26個 23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元、藍綠色) 50個 24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500元、紫色) 100個 25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元、黑咖色) 100個 26 德州撲克籌碼(面額1000元、黃白色) 9個 27 骰子 140顆 28 籌碼面額20元 44個 (被告陳祐新扣得3個、被告黃聖雅扣得41個) 29 籌碼面額100元 51個 (被告陳祐新扣得38個、被告黃聖雅扣得13個) 30 籌碼面額1000元 8個 (被告陳祐新扣得4個、被告黃聖雅扣得44個) 31 抽頭金 2萬7,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