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3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6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㈡、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日15時36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適用上開條文 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前述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76號卷,未編頁);又本 件被告為警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1399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未編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前述聲請意旨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時稱 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不記得云云,然其為 警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三民派出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 發現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 非他命濃度34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568ng/mL),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 查卷,未編頁)。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1 35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 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 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 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 )、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 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 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 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 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 ,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 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再者,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
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 96小時,此為本庭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是經 採尿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者,即可認其於採尿前之 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鑑驗結果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4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日即93年1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