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傑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5行「 刊登以5000元販賣載有仿冒Cartier商標商品之訊息」應更 正為「刊登以3500元販賣載有仿冒Cartier商標商品之訊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 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 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以 一提供蝦皮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 件被告提供蝦皮帳號予他人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刊登仿冒 本案商標商品,為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瀏覽蝦皮賣場購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租借蝦皮帳號一個月會給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原則,其於111年9月將蝦皮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於本 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57號
被 告 游勝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傑明知蝦皮賣場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驗證身分,一般人 販賣合法商品均可自行申請蝦皮賣場,無須徵求他人帳號, 竟基於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年間,將其蝦皮帳號isuehwhh號實名認證後,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Cartier商標 ,為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用於飾品等物,且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 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以上開帳號,刊登以5000元販賣 載有仿冒Cartier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 列之。嗣蔡宜真於111年9月23日,上網購入後發覺有異,經 送請鑑定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
二、案經蔡宜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勝傑雖坦承有將上開蝦皮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 出租蝦皮帳號云云。經查,告訴人蔡宜真上網購入仿冒Cart ier商標商品乙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上開商標註 冊資料、蝦皮網頁廣告擷圖、訂單紀錄、鑑定報告、上開蝦 皮帳號註冊資料及帳戶資料、歷來訂單紀錄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他人用來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被 告隨意將蝦皮帳號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 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是至報有幫助不 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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