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筠綵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筠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筠綵明知「LE SPORTSAC」商標,係「美商力士保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旅 行袋、手提袋等多種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專 用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16日至119年11月15日止,現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前揭 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 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日、111年11月5日前某日 ,經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經營之「美 包鋪」,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價格,分批接 續購入仿冒「LE SPORTSAC」商標圖樣之雙肩背包32個、手 提包12個、兩用包9個、斜肩包13個(進口報單掛號BY/11/29 4/GPMZI)及雙肩背包12個、手拿包9個、斜肩包53個(進口報 單掛號BY/11/294/GQ8G8),並委由億興報關行接續於111年1 1月2日、111年1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進口,欲 以每件進價加計50元至100元之價格販售。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員警於111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第二貨櫃中心第 一郵聯海運快遞專區實施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美商力士保公司在臺委任之理 律法律事務所送請美商力士保公司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筠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筠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 ),復有111年11月2日進口貨物申報單(主提單號碼TZ0000 000000EX)及進口包款照片、111年11月5日進口貨物申報單 (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及進口包款照片、「LE SPO RTSAC」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報表、查獲包款及吊牌照片、「L E SPORTSAC」111年11月8日鑑定報告、「LE SPORTSAC」111 年11月11日鑑定報告、理律事務所11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 (含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鑑定結果說明)、理律事務 所111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含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 鑑定結果說明)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410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輸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權人之商標權,實屬不該,惟被告尚未收貨即遭海關查扣, 並未進入臺灣市場而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素行良好,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罪,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雙肩背包 32個 進口報單掛號BY/11/294/GPMZI,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手提包 12個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兩用包 9個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斜肩包 13個 2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雙肩背包 12個 進口報單掛號BY/11/294/GQ8G8,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斜肩包 53個 仿冒「LE SPORTSAC」商標之手拿包 9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