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32號
PCDM,112,易緝,32,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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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森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7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森犯幫助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森可預見將門號、電子郵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於租車系 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因而幫助他人實行竊盜犯 罪,惟竟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竊盜犯 意,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許,提供其向新加坡商星圓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下稱星圓通訊門號)、帳號love0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 件帳號(下稱本案電子郵件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作為 向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租車系 統帳戶之登記資料後,該不詳人士再以不詳方式,登入本案 租車帳戶,於110年3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 館路與西安路2段路口,向安維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再以不詳方式,竊 取本案汽車內價值新臺幣1萬500元之控制設備,迄同月21日 21時20分許,聯繫安維斯公司客服人員,告知本案汽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05巷口,經安維斯公司維修人員到 場後,發現本案汽車設備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安維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李銘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王月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1782卷第11至1 5、17至19、25至27、29至31頁),並有安維斯公司租車帳 號註冊資料暨變更情形、本件車輛現場照片、車機報價單影 本、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3 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 料、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9 日星圓字第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資料、本件帳戶狀態資料、交易帳務往來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41782卷第39至63、75、137至141、255、257頁),堪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幫助竊盜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助 他人竊盜,助長竊盜歪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6頁)、本件遭竊財物之價值 、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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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