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20號
PCDM,112,易緝,20,202310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祥




輔 佐 人 范玉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祥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祥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78巷内,酒後喧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黃証源接獲通知到場處理,被 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以「你娘,老 雞八」等語,辱罵黃証源,並徒手毆打黃証源,致黃証源受 有頸部、右手及下唇擦傷紅腫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 法定最重本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 定,先予敘明。
(二)108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前後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規定有所不同,已由修正前之「 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經比較前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第83條之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計算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訴權時效 停止進行之期間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之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均為5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進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一併計算該款所 定期間4分之1時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經查,被 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4月8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0年5月19日提 起公訴,於100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逃匿,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繼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 889號卷宗屬實。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止之日(即100年4月8 日)加計6年3月,又本案自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 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 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共計8月15日),是被告被訴侮辱公務 員部分及公然侮辱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於107年3月23日完 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