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59號
PCDM,112,易,859,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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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滅火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昱旂因與不詳之人有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5時4 5分許,侵入該他人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樓梯間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由新北市三重區田心里里長公室設置於該樓梯間之滅火器 1支,拉開插銷、將滅火器內之粉末朝上址門口噴灑殆盡, 並將該竊得之滅火器棄置於該處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 字卷第95至9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 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昱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樓梯間之滅火 器,拉開插銷、持往上址噴灑粉末,並將滅火器棄置於該處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滅火 器,我噴掉把滅火器丟在原地就走了,我認為我只是毀損, 不是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凌晨5時45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樓梯間,徒手拿取由新北市三重區田心里里長公室設置於該樓梯間之滅火器1支,拉開插銷、將滅火器內 之粉末朝上址門口噴灑殆盡,並將該滅火器棄置於該處後逃 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8、56頁,審易字卷第96頁,易字卷第94 、98頁),並有證人即田心里里長蔡雪姮於警詢時之證述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復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 器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17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 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 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此之所有 意圖係指取得意圖,異於詐欺罪之獲利意圖。所謂取得,乃 是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原所有 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 於物的支配權。取得意圖含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 。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 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亦即行 為人將他人動產併入自己的財產或使用其價值。此積極要素 得以區分竊盜罪與毀損罪(行為人具有排斥持有或所有的意 圖,卻欠缺占為己有意思);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 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 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即行為人透過永久或 長時間對物體本身或其體現的價值完全或嚴重地剝奪,而排 除所有者對此動產的經濟地位。此消極要素得以區分竊盜罪 與僅僅具有使用意圖的使用竊盜(行為人具有占為己有,但



欠缺「排斥持有或所有」要素)。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 有二種要素必須同時存在,方肯認具取得意圖。而行為人是 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 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 ,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 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 斷。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滅火器為他人之財物,而被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設置於鄰里巷弄之滅火器 乃係為若遇有火災等突發危急狀況時能立即取用滅火,非任 何人可任意取用或耗費之物,被告自亦能認知其不具合法權 源得以如同所有人地位任意取用上開滅火器,然為報復他人 ,竟未經同意或合乎使用目的下擅自取用該滅火器,其行為 顯已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而將該滅火器「占為己 有」,揆之前開意旨可知,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或取得 意圖,應可認定。又被告擅自於上址樓梯間取用前開滅火器 後,旋持往上址門口噴灑消耗其內滅火粉末,復將該滅火器 棄置於該處即逃逸,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5頁),被告主觀上顯有破壞他人對於該滅 火器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己立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復就該 滅火器內置之滅火粉末為處分之行為,亦堪認其「排斥所有 或持有」而具有「所有意圖」無訛。而被告使用該滅火器之 目的係為宣洩其對他人之不滿情緒,非但違反滅火器原來正 當使用之用途,且被告如此非法使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 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合目的之容許使用,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惟被告在明知上情之狀況下,猶擅自取用滅火器任意噴 灑,同時存在「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或持有」二種要素 ,此與毀損罪欠缺占為己有意思不同。再者,竊盜罪為即成 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滅火器,將該滅火器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該竊盜犯行即已成立,被告取得該滅火器 並予使用,事後復未將滅火器放回原位而棄置現場,其僭越 使用之時間雖屬短暫,然而具有排斥所有或持有並無準備歸 還該滅火器之意。是被告事後將滅火器棄置現場未取走,則 屬被告對贓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 ,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僅屬毀損罪而不構成竊盜罪,應屬明 確。被告辯稱其僅係毀損而非竊盜云云,為卸責之詞,並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侵入上址樓梯間竊取滅火器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98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17頁),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係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樓梯間之滅火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見易字卷第98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 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他人之滅火器,固 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入住宅之區域為樓梯間,所竊 取之財物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滅火器1支(見偵字卷第 11至12頁),財物價值非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無端竊取上開滅火器1支及任 意噴灑其內之滅火粉末,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實際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業務工作,月 收入4、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不需扶養人(見易字卷第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滅火器1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滅火器已失其效 用,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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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