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佩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 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張嘉睿所 管領支配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 商品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於同日16時44分 許,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 由警到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嘉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佩怡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2年9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 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2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846號卷《下稱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且本案認屬 應處拘役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 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審卷第20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庭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係廠商橡 木桶洋酒之「阿姨」叫伊過來拿云云;於偵查中則改易前詞 ,先辯稱:係家樂福民安店店長「里民芳」(綽號阿姨)叫 伊來拿酒云云;後又改稱:伊係家樂福經理,家樂福民安店 店長叫伊去拿酒,店長名字應為「里香仿」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之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內,徒手拿取貨架上由店長 即告訴人張嘉睿所管領支配之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050元 之商品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 ,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旋為店員發覺攔阻並報警處理,由 警到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2438號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所竊商品標價條碼、現場及扣案物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3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時辯稱:係橡木桶洋酒 之「阿姨」叫伊過來拿云云(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先辯 稱:係家樂福民安店店長「里民芳」(綽號阿姨)叫伊來拿 酒云云(偵卷第45頁);後又改稱:伊係家樂福經理,家樂 福民安店店長叫伊去拿酒,店長名字應為「里香仿」云云( 偵卷第70頁),其前後供述已互有齟齬,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問:竊嫌黃佩怡所稱的廠商,是否為 家樂福超市新莊民安店關係合作企業廠商?現場有無確認過 ?)我們沒有和這家廠商合作。現場已確認過。」、「(問 :你是否認識竊嫌黃佩怡?雙方有無嫌隙?)我不認識她。 沒有。」、「該竊嫌黃佩怡有到店內偷東西的紀錄,所以我 們店內員工有建檔案,知道她的身份。」等語(偵卷第7頁 至第8頁)迥然不符;況若被告果為家樂福超市之經理,證 人即告訴人又豈有不知之理?且衡情若被告為合作商家之人 員,前來取酒乙情為真,其當於到場後先向家樂福超市工作 人員聯繫,並需進行電腦庫存資料等紀錄更新等作業,焉有 自行取走酒類商品後逕行離開現場,違反庫存管理常規之理 ?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無訛 。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均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 未離開現場即經查獲、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7頁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偵卷第 8頁、第23頁),檢察官亦表示不予聲請沒收等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註)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價 (新臺幣) 1 智利G7卡門內里紅酒(375ml) 4瓶 150元 600元 2 智利G7蘇維濃白酒 (375ml) 2瓶 150元 300元 3 智利G7梅洛紅酒 (375ml) 1瓶 150元 150元 註:商品名稱均以標價條碼所載品項名稱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