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38號
PCDM,112,易,83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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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東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炸G行家」前,以筷子竊取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 基金會置於該處門口之愛心零錢箱內新臺幣100元得手。嗣 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東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 至6頁、第28至29頁、易字卷第36頁、第4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劉益利、證人即炸G行家店長江駿鵬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在卷(偵字卷第14至20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僅因一時貪念,即上開方式不法獲取財物及



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他人財物受損程度、暨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約聘,無須扶養父母 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行竊得1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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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