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03號
PCDM,112,易,803,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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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美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1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美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摺疊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美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九乘九文 具專賣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蘭芝所有置於店 外傘架上之摺疊傘1把(白底紅藍葉片,價值新臺幣1,000元) ,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王蘭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美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蘭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4413號偵 查卷第25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一時失慮侵害他人 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 已知坦認犯行,足徵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摺疊傘1把,屬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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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