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淳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淳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時4分起至1時16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見林泰興所有娃 娃機臺(即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內商品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 啟本案機臺之主控臺後,以使用機臺測試鈕即可無須投幣、 無限次操作機爪抓取機臺內商品之方式,欲竊取本案機臺內 之財物,然因未成功抓取商品而未遂。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昱 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卷 第2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臺 之主控臺並操縱機臺搖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 犯行,辯稱:我是「金銀島娃娃機」店承租其他機臺之臺主 ,當時是因發現本案機臺有問題,因此才用自備鑰匙打開主 控臺,並替本案機臺臺主維修及測試,且我有倉庫鑰匙,可 以直接拿取商品,沒有從機臺竊取告訴人所有商品之必要, 另亦不能確定我到底有沒有先投幣,我沒有竊盜未遂行為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時4分起至1時16分許止,在「金銀島娃 娃機」店內,操作告訴人林泰興所有之本案機臺搖桿,並夾 取機臺內告訴人所有之商品,但未實際取得商品即離去,現 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亦確係被告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5、20頁,易卷第22、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泰興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7頁 ,易卷第39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承租「金銀島娃娃機」店內其他機臺而持有通用鑰 匙,持此鑰匙亦得開啟本案機臺主控臺,而主控臺確實設有 1個測試鈕,按下測試鈕後不用投幣即可操作機臺,所按次 數與得以不投幣測試之次數相對應,只要連續按下測試鈕數 次,即可在不須逐次投幣之情形下,連續操作機臺數次,並 無次數限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易卷第39至42頁),此情亦堪認定。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易 卷第37至39、63至6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1月10日(下同)1時4分40秒 至畫面中1臺選物販賣機前蹲下,做開、關選物販賣機主 控臺的動作後,隨即起身操作夾具搖桿,期間向右方看了 一下,於1時4分58秒下降夾具夾取商品,但於上升途中商 品掉落未成功;又於1時5分4秒時做出甩爪動作,並於1時 5分9秒時下降夾具夾取商品,但於上升時商品掉落,商品 往角落方向甩去;之後又連續於1時5分29秒、1時5分40秒 、1時5分51秒、1時6分4秒、1時6分43秒做出甩爪動作, 其中1時6分44秒時成功抓取其中一個黑色包裝商品(下稱 黑色包裝商品)往接近洞口方向移動,但上升途中掉落,
被告再次於1時6分48秒做出甩爪動作,並於1時6分51秒成 功抓取黑色包裝商品再往洞口方向移動,但途中掉落而彈 往遠離洞口處,被告復於1時6分54秒做出甩爪動作,試圖 抓取黑色包裝商品但失敗,被告再於1時6分59秒做出甩爪 動作,仍嘗試抓取黑色包裝商品,後成功抓住,但又於上 升時掉落而失敗,被告再次於1時7分5秒時做出甩爪動作 ,改夾取其他商品但失敗,接著被告又嘗試夾取黑色包裝 商品,並於1時7分23秒、1時7分29秒、1時7分48秒、1時8 分1秒時多次做出甩爪動作,試圖抓住同一商品,但均失 敗,並於1時8分12秒時再往右方看去,最後離開該機臺。 ⒉嗣被告於1時13分09秒至畫面中1臺選物販賣機蹲下開、關 選物販賣機主控臺,隨後起身開始操作夾具搖桿夾取商品 ,期間於1時13分39秒時右手快速轉動搖桿做出甩爪動作 ,之後操作夾具下降夾取商品,並夾取1件商品,惟未成 功;又於1時13分47秒再次做出甩爪動作,並再次將夾具 下降夾取商品,惟仍未成功;再於1時13分55秒做出甩爪 動作,並再次嘗試夾取商品,但仍失敗,隨即離去該機臺 。
⒊被告再於1時14分22秒時至畫面中1臺選物販賣機前,以自 備的鑰匙開、關選物販賣機之主控臺,使用夾具搖桿一段 時間後,並未夾得任何商品,即於1時16分38秒離去。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先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臺之主 控臺後,使用機臺測試鈕,未予投幣即連續操作夾具抓取機 臺內商品數次,且其數次操作行為係藉由快速轉動機臺搖桿 做出「甩爪」動作(按即利用爪子的甩動,讓爪子較能夠抓 到商品,並透過甩動的過程,讓商品比較有機會甩到洞口, 見易字卷第43頁證人林泰興證述)抓取商品,雖均未實際獲 取商品,然其夾取行為均使商品自原處移動,尤其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1時6分44秒時、1時6分48秒、1時6分51秒時明顯可 見機臺內黑色包裝商品因被告之夾取行為而更靠近洞口,顯 有藉此方式將商品夾往洞口以獲取商品之舉,此情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擅自以通用鑰匙打 開本案機臺主控臺,按下測試鈕未予投幣即夾取其內商品, 並於夾取時使用「甩爪」此一可提高抓取商品成功率之技巧 等語(見偵卷第6、7頁,易卷第43頁),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確有藉此方式竊取告訴人商品而未遂之行為。又娃娃機之 通常使用方式,係先投入錢幣或代幣1次以換取夾取1次商品 之機會,被告身為其他娃娃機臺臺主,本應知之甚詳,卻未 先予投幣,反而藉由其持有通用鑰匙之便,打開非屬自己承 租之本案機臺主控臺,按下測試鈕後未予付費即任意夾取本
案機臺內商品,並試圖將商品夾往洞口,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竊盜故意甚明。從而,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 而未遂,此情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係為替告訴人測試、維修本案機臺等語,惟查: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靠近本案機臺後, 並未先對本案機臺為檢查,而直接打開主控臺按下測試鈕, 並旋即操控搖桿,則難認被告此舉係因發現機臺有故障等情 事才進行測試或維修,且倘係基於測試或維修目的所為,並 無反覆夾取同一商品之必要。又機臺內商品之擺設及夾具力 道、速度等相關設定,均屬涉及營收之重要事項,而經各臺 主刻意設定,通常不會任由他人進行調整,且告訴人亦未授 權被告替其維修或測試機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實無權替 告訴人測試或修理本案機臺,亦無權調整機臺商品擺放或機 臺設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無法確認我的操作是 要做甚麼,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易卷第56至59頁),是被 告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且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 採。被告另辯稱:不能確定我當時有沒有投幣等語,惟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操作機臺時,右手放置於搖桿、左手 放置於夾取按鈕,過程中均未移開,且數次操作間隔時間甚 短,顯無投幣行為,況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其以未投幣而按下測試鈕方式夾取商品等語( 見偵卷第4、5、20頁,易卷第22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以前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店內其他監視器完整畫面,以證明其有投 幣或有先兌幣之行為,然就被告是否有投幣部分,上開監視 器畫面業呈現被告靠近機臺時起至被告離開機臺時止之全部 過程,並均勘驗明確,應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另就被告是否有先兌幣部分,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 款規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上開方式竊盜未遂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取財 物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尚在 未遂階段,尚未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受有 罪宣告確定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易卷第73頁),素行尚可;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學歷,承租娃娃機為業,與祖母、父親、4位小 孩同住,另外還有1位小孩與前妻同住,共5位小孩均要負擔 扶養費用,亦要扶養祖母及父親,祖母近100歲,父親中風 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易卷第6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