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忠義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35至36、40、45至57頁)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是指「毀損」,所謂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門扇」者,是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 口之大門而言。被告以破壞管理室門鎖的方式進入管理室 內為竊盜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依上開說明, 自該當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0月、1年(共6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就加 重強盜未遂罪(即有期徒刑8年)部分撤銷改判為加重竊 盜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 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揭①至④案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6、77至80頁)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的案件,均為竊盜罪,然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再為本件相似 且罪質更為嚴重的加重竊盜犯行,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 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
2、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 第35至36、41頁),然被告目前並未與告訴人翁月娥達成 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參, 犯後態度僅能認尚可。
3、犯罪手段及犯罪造成損害:
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電腦銀幕2台、網路 盒1個及零錢計新臺幣247元之損害,且管理室的門鎖亦遭 被告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犯罪手段及 所生損害均非屬輕微。
4、其他:
最後考量被告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手機 銷售的工作、目前訂婚,須扶養父親、父親目前失智及失 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除上開 構成累犯案件外,有多次違犯竊盜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1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 得」,是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略以: 我所竊得的東西遭其他共犯拿走,我不清楚後來該等贓物如 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而本案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被告對於該等竊得物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分得報酬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58號
被 告 蔡忠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9日5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南雅西路2段301巷41弄交叉口環 河公園停車場,共同以不詳器物破壞管理室門鎖後,竊取翁 月娥所有之電腦銀幕2台、網路盒1個、零錢247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翁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義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翁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 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昱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