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62號
PCDM,112,易,562,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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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金戒指參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孝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0時50分許,先持不詳工具破壞 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79巷 2弄住處大門門鎖(地址詳卷),進入該處後,徒手竊取藏 放在該址彭○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房間衣櫃抽屜內之金 項鍊1條(約2兩)、金戒指3個(1個重約3錢、2個重約2錢 ,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5千元),尚未離去, 即為洪○之孫林○澄(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林 ○澄旋即通知其姨婆洪○市(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到場,2人 欲將楊孝平攔下時,林○澄因而與楊孝平發生拉扯,楊孝平 強行掙脫離去,遺留其隨身攜帶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 外套1件、鑰匙3串、SIM卡開鎖工具1個)於現場,嗣經林○ 澄報警後,為警扣得上開紅色背包1個,並調閱相關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孝平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 去找彭○閔,及看彭○閔與我朋友「蜘蛛」所生的孩子,我沒 有破壞他們家門鎖,門本來就沒有關,我當天敲門後,發現 門沒關,以為裡面有人,我就邊喊人邊走進去找人,我沒偷 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許可,侵入前揭處所,在該址彭○興房 間內,遭證人林○澄發現後,證人林○澄即與聞訊趕來之證人 洪○市一起阻止被告離去,拉扯間,證人林○澄搶下被告隨身



紅色背包後,被告即掙脫離去,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 上開紅色背包1個;且證人即告訴人洪○返家清點財物後,發 現大門鎖頭遭破壞,且原藏放在彭○興房間衣櫃抽屜內之金 項鍊1條、金戒指3個遭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 90頁至第91頁)、證人林○澄、洪○市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7 頁至第2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洪○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所提供 估價單、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5頁至第6 9頁、第94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事 證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進入案發地點行竊,然依被告供述 及證人林○澄、洪○市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未 經許可,侵入上開處所,並進入彭○興房間內,當場被證人 林○澄、洪○市目擊及攔阻之事實;而依證人洪○之證述,亦 可知案發地點大門平日均有上鎖,案發後,發現大門門鎖遭 破壞,且其藏放在彭○興房間衣櫃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金戒 指3個遭竊之事實;而經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發現,案 發當天10時許,被告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19弄內後,再徒步至新 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實踐路口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2段153巷與合安一路口下車後,又步行前往案發地點 犯案,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與一般竊盜案 件,犯嫌為避免遭循線查緝,沿途變換交通工具之模式相符 ;佐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構陷被告之動 機,是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侵入告訴人住處後,確有竊取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3個之犯 行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前往案發地點,係為幫在監友人「蜘蛛」探訪其 與屋主之女彭○敏所生之子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與彭○敏素不相識,因為「蜘蛛」被判很久,從來沒有看 過那個孩子,所以我臨時起意,要去看那個孩子,並未先行 知會「蜘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前往案發地



點若係為拜訪彭○敏及其子,何以前往拜訪前未事先告知彭○ 閔或「蜘蛛」?又抵達後無人應門時,又何以未經許可,擅 自進入屋內,甚且進到彭○興房間內?且其若係單純拜訪彭○ 敏及其子,何以遭屋內被發現,且證人林○澄報警後,不留 在現場向警方澄清?又如係正常拜訪友人,何須以前述輾轉 迂迴方式前往案發地點?更況乎,證人彭○敏之子之生父, 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監服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顯係 臨訟卸詞,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 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他人大門門鎖、侵入



他人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 利益,暨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紅色背包1個、黑 色外套1件、鑰匙3串、SIM卡開鎖工具1個(即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之開鎖工具),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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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