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簡維良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4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 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執行交通勤務並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吳洪岳見簡維良騎車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違規行為,乃在前開路口依法攔停並將前開交通違規事實 告知簡維良,並擬製作及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與簡維良。簡維良為求離開,明知員警吳洪岳站在其機車前 方並以手放在前車頭示意阻擋,並已預見倘其執意騎車前行 離開現場,勢必會撞到員警吳洪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46分許,以騎車衝撞員警吳洪岳身體 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吳洪岳依法執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 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簡維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2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辯稱:我沒有故意衝撞員警吳洪岳,也沒有要衝撞員警吳 洪岳的意思,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1、員警吳洪岳於111年12月28日負責執行交通勤務,見被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被告而 依法執行職務
(1)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8時4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通過行 人穿越道後,當日執行「07-09中和路永貞路兼護老專案」 勤務並穿著警用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吳洪 岳見被告騎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乃在前開路口攔停 並將前開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告,並擬製作及交付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下稱偵卷>第14- 16、62-63頁),並有員警吳洪岳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監視器 畫面照片及員警吳洪岳攜帶密錄器所拍攝畫面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分隊(37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 頁、第27頁、第28-29頁、第45、4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則分別 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 式如下: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另同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項前段、第17條規定「行為人 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當場查記車輛牌照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號碼(或身分證統一編號),除依前條規定應代保管其 物件者外,經驗明並填製通知單後,即將執照發還之」。經
查,員警吳洪岳係於案發當日7時至9時執行新北市永和區中 和路永貞路兼護老專案勤務,其於值勤期間發現被告違規騎 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本就有權主動舉發之,故員警吳洪岳當 時係依上開法令,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職務之公務員 無訛,而其要求違規騎車之被告出示證件,並製單舉發,合 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7條規定,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 2、被告於員警吳洪岳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車衝撞之方式對員 警吳洪岳施強暴
員警吳洪岳攔停被告後係站在被告機車的前方並將手放在被 告機車的前車頭,示意阻擋被告,但被告卻持續催油門而騎 車撞到員警吳洪岳,導致員警吳洪岳後退,此有本院就員警 吳洪岳攜帶密錄器所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41-44頁)。則被告於 員警吳洪岳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騎車衝撞之方式對員警吳洪岳 施強暴一情,足堪認定。
3、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騎車衝撞員警吳洪岳後,與員警吳洪岳有下列對話,此 有本院就員警吳洪岳攜帶之密錄器所拍攝畫面所為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詳述如下: 員警吳洪岳:你敢撞我,你敢撞我。
被 告:我又沒有怎麼樣,我撞你怎樣,我要上班捏。 員警吳洪岳:你撞我怎樣,你講的喔。
被 告:我沒有撞你怎樣啊。
員警吳洪岳:我在你前面你給我催油門撞我。
被 告:你把我擋住啊。
員警吳洪岳:我在稽查,你可以走嗎。
被 告:我又沒有犯法。
員警吳洪岳:你敢撞我。
被 告:我又沒有犯規。
員警吳洪岳:你敢撞我。
被 告:怎樣,我又沒有怎樣啦,我沒有闖紅燈也沒 有....。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意旨)。依上開被告 與員警吳洪岳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被告顯然知道員警吳洪 岳站在其機車前方而阻擋其離去,則其自當已預見倘其執意 離開去上班而騎車前行勢必會撞到員警吳洪岳,但仍決意騎 車前行離開現場,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員警吳洪岳可能被撞擊 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騎車衝撞員警吳洪岳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的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4、被告固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的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前開辯稱, 要難可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110年1月20日刑 法第135條第3項修正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求離開現 場而以騎車衝撞之方式妨害員警吳洪岳執行公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2、公訴意旨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因公訴人更正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 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故本院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 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 頁),復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出於審判庭,命被告表示意 見,被告就被訴犯行,亦有所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 頁),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 禦權之範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指明。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僅因要離開現場去上班,不顧員警吳洪岳已站在前方阻擋,仍逕自騎車前行而衝撞員警吳洪岳,妨害員警吳洪岳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衝撞員警,我是慢慢要往旁邊開云云(見偵卷第63頁),即使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員警吳洪岳攜帶之密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被告卻仍否認犯行,且改變辯稱:我以為他(員警吳洪岳)不開單,所以我才要騎車上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惡性較輕,復被告騎車衝撞員警吳洪岳之時間甚短,員警吳洪岳並未因此受傷,又被告先前僅於8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後被告即無因案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不需照顧扶養家人之家庭環境、在豆漿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