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41號
PCDM,112,易,34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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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含氧感知器壹個及消音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仁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仁豪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 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未扣案;起訴書漏載陳仁豪使用 砂輪機行竊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將 停放該處由李宴君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切斷後竊取得手。 ㈡陳仁豪於111年8月20日凌晨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 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起訴書漏載陳仁豪使用砂輪機行 竊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將停放於該 處由敖守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含氧感知器1個及消音管1支切 斷後竊取得手,再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嗣李宴君、敖守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宴君、敖守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仁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行竊之人不是我,是我的朋友李國華云 云。然查:
 ㈠有一名男子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持砂 輪機切割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宴君管領之甲車上之觸媒轉 換器1個及告訴人敖守程管領之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含 氧感知器1個及消音管1支得手後,再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李宴君、敖守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41 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蒐證照片 12幀、監視器畫面擷圖2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上方),先堪認定。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受詢問人 欄、第7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153頁)。而依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知,其於案 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與竊賊行竊地點、移動軌跡均高度相符 ,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Google地圖列 印資料3紙、監視器畫面擷圖23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上方、第72至75頁;本 院易字卷第39頁),又案發當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被告配 偶陳薇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428巷口之人為被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並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及車牌辨識照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 頁下方、47頁),應屬真實,而上開車牌辨識照片中被告穿 著之灰色連帽外套帽子內側為白色布料,腰際亦為整圈白色 之裝扮特徵,亦與上開行竊之男子之衣著一致(見偵卷第29 頁背面至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且該行竊男子身形壯碩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90至100公 斤之體型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該人行竊後返回 停車之地點亦為被告之住處,綜上各情以觀,於上開時、地 持砂輪機竊取告訴人李宴君管領之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 及告訴人敖守程管領之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含氧感知



器1個及消音管1支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㈢被告雖又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男子為其友人李國華 ,該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亦為李國華所有,其行動電話之基 地台訊號會與行竊男子之行蹤相符,係因其受到李國華之委 託為電動自行車噴漆時,不慎將行動電話放在電動自行車內 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惟證人李國華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111年8月20日我沒有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當 天凌晨該處發生竊盜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不曾竊取車 輛的觸媒轉換器、消音管等物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 ,我沒有看過該台電動機車,也沒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或是手 機號碼來使用;我與被告認識約1、2年,是朋友關係,我們 之間有過節,我上週才因為被告到我那邊牽機車的案子告他 竊盜,另外因為我在現場有開槍,所以我自己現在還有涉及 槍砲案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8頁),已否認其與 本案竊盜有關,並表示其與被告間另有糾紛,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上次他們(指證人李國華)那邊的人去偷東 西,也是咬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足見被告與 證人李國華間確有不快,復有相互指稱對方犯罪之情,則被 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證人李國華一事,於無確切證 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實難遽予採信,被告空言主張其並非 行竊之人,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持砂輪機切割之方式, 將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及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含氧 感知器1個及消音管1支切斷後竊取得手乙情,有甲車、乙車 零件遭切斷情形照片各1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幀存卷可 憑(見偵卷26頁背面上方、第27頁下方、第30頁下方),該 砂輪機既得切斷金屬材質之汽車零件,堪認質地堅硬,客觀 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具有危險性之器具,自屬兇器之一種甚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本院於準備



程序中亦將前揭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93 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檢察官並無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 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 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車輛零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 難,惟其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 良好;並考量被告所用行竊手法造成告訴人車輛無法使用, 並須大費周章更換零件,造成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易字 卷第165至18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漁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與父 親、弟弟同住,須扶養1名就讀幼稚園之子女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時 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加重竊盜罪二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及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個、含氧感知器1個及 消音管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安全帽1頂、灰色外套1件、短褲1件及手電筒1支等物, 均據被告陳稱與其竊盜犯行無關,其中扣案灰色外套之花色 、款式與被告行竊時所穿之上開連帽外套顯有不同,安全帽 及短褲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手電筒1支亦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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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