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8號
PCDM,112,易,32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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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於110年3月10 日向丁○○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 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 國站,再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1時 10分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八國站,領取丁○○所寄送之上開 包裹,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提款卡4張。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那裡 領過包裹,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丁○○詐得上開提款卡 4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寄件收據 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 認其有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云云,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17時 42分許,搭乘計程車入住彰化縣○○鄉○○街00號之美麗閣汽車 旅館,並於翌日11時8分許抵達上開空軍一號八國站,於同 日11時10分許領取上開包裹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房客住宿資料登記表、領取包裹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且其中房客住宿資料登記表明確登載房客姓名為



龍璽樂」(即被告原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符。而被告入住過程經汽車旅館監 視器拍攝之身形、面部特徵,亦與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為警 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員 警拍攝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提領包裹, 顯不可採。又被告於99年、109年間,有數次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前科,且於本案案發時間相近之110年3 月29日、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2日,亦有擔任提款車手 之紀錄,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足 徵本案擔任取簿手領取上開包裹之人為被告無訛。至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10年3月1日開始受雇於我 從事娃娃機的工作云云,並提出打卡單1張為據,然證人丙○ ○係被告配偶之胞妹,與被告誼屬至親,其所證內容復與上 開事證不符,更與被告另案自承於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 21日、110年6月2日擔任車手之情形未合,且其提出之打卡 單上並未記載年月,是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及上開打卡單, 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於上開時間、 地點,領取上開包裹,而與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提款卡4 張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擔任取簿手取得他人帳戶之犯罪 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無業,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 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即有類似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 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被告詐得之提款卡4張,並未扣案,且衡情應已掛失補辦 ,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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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