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7號
PCDM,112,易,23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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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丙1對 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住處中,先以手機擷取丙1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所張貼之 丙1人像照片,再修圖將2個「噁」字分別覆蓋在丙1人像之 眼睛上(下稱本案甲截圖),又以手機擷取其與丙1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修圖加註「幹你老師斷章取義很會是 不是你他媽臺灣記者?」之文字(下稱本案乙截圖,前開2 截圖合稱本案截圖),隨即以其Instagram「sa922118」帳 號之公開頁面上刊登本案截圖,使不特定人得以網際網路連 結觀覽前開截圖,足以貶損丙1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丙1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4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



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而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刊登本案截圖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丙 1的意思,就本案甲截圖,「噁」字是表達我的心情,因為 丙1誣告我讓我感覺到噁心,不是形容丙1,另我用「噁」字 覆蓋丙1眼睛,是為了擋住丙1的臉;就本案乙截圖,我使用 「幹你老師」、「你他媽」等文字,是要加重語氣,形容我 當下氣憤的心情跟感覺,不是針對丙1辱罵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丙1原為男女朋友,因丙1對其提出另案刑事告訴而心 生不滿,遂於111年6月11日某時,在其住處,以手機擷取丙 1照片及與丙1之對話紀錄,復修圖分別加註「噁」與「幹你 老師斷章取義很會是不是你他媽臺灣記者?」之文字,再刊 登於所使用Instagram「sa922118」帳號之公開頁面等事實 ,除經丙1以刑事追加告訴狀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9至30頁 ),並有丙1提出之本案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4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 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 之。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 ,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 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甲截圖部分:
  經查,被告刊登本案截圖之起因,係因丙1對其提出刑事告



訴,被告對此認丙1乃無端誣告而心生不滿,已如前述。而 「噁」字本就帶有負面評價意思,若用以描述人,當足使該 被描述者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受不利之影響,此從被告亦 坦認「噁」、「噁心」可以用作罵人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72頁)。又觀諸本案甲截圖(見他卷第34頁),可見被告不 僅以丙1之人像照片作為背景,並結合其與丙1對話紀錄,又 在該截圖下方加註「給各位看一下她多可怕去截圖斷章取義 搞得好像我承認我偷拍……」等語,另以2個碩大「噁」字覆 蓋在丙1人像眼睛部位,從被告不僅刻意以丙1人像作為背景 ,且表示「給各位看一下她多可怕」,再放大甚且為該截圖 被告所加註文字中屬最大字體之「噁」字,覆蓋在丙1人像 眼睛等整體舉動觀之,再再顯示被告上述行為均係針對丙1 並有意以「噁」字形容丙1,常人觀之,當會對丙1之人格產 生負面之想法,則被告此舉自足以減損丙1之聲譽。又綜觀 被告本案偵、審程序之法庭活動表現,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詞彙之理解能力,亦未低於社會上一般人,且 也知「噁」字可以用於罵人,則被告對於其所為將使丙1名 譽受損乙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猶仍於不特定網友皆可觀覽 之Instagram帳號頁面刊登本案甲截圖,則被告具有公然侮 辱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㈣本案乙截圖部分:
  經查,「幹你老師」、「你他媽(的)」均為粗鄙不堪之穢 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 辱,傷及人格尊嚴,影響社會評價,而屬侮辱他人之言詞。 又被告係在有丙1頭像為背景之其與丙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中,加註「幹你老師斷章取義很會是不是你他媽臺灣記者 ?」,有本案乙截圖存卷可憑(見他卷第33頁),復從被告 稱「幹你老師」後,再稱「斷章取義很會是不是」,又隨即 表示「你他媽臺灣記者?」,佐以被告當時認丙1對其誣告 而不滿之行為情狀,可知該段文字係被告指摘丙1斷章取義 ,且被告質疑丙1所為猶如臺灣記者,則被告所標註之「幹 你老師」、「你他媽」文字,當亦係針對丙1所為,此除使 丙1感到難堪與屈辱,若有第三人見聞,亦會對丙1之人格產 生貶抑感,而使丙1之名譽受不利影響,自屬刑法之侮辱行 為。而依前述被告智識程度,對於其在網路上刊登本案乙截 圖之行為,將會影響丙1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乙情,不可 能不知,仍在憤怒下,為逞一時之快而為之,則被告具有公 然侮辱丙1之犯意,殆無疑義。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
 ⒈綜觀本案甲截圖,被告並無加註任何「丙1之行為讓我感到很



噁心」等內容,亦無可與「噁」字結合,傳達「我覺得很噁 心」意思之文字,則被告空言辯稱「噁」字係形容其當時心 情,自難採信;另遮蔽五官、面容之方式千百種,常見如以 黑色長條橫線遮住人像之眼睛或打馬賽克,被告既有能力修 圖,若僅係要擋住丙1的臉,又豈會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 而刻意以「噁」字覆蓋丙1眼睛,所辯更不足採信。 ⒉再者,「幹你老師」、「你他媽」等語,均有「你」字,顯 係指述對方,又豈會是形容被告自身之心情、感受,而「幹 」、「他媽」或「他媽的」,或可能用於朋友間之玩笑用語 (如朋友見面時稱「欸幹,好久不見」),或加強語氣(如 「幹,好痛」、「他媽的,也太背了」),然若係用於已經 發生衝突之當事人雙方間,且明顯係針對他方所言時,則難 以想像僅單純加強語氣,而無貶抑對方人格之意思,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接續刊登本案甲截圖、本案乙截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認丙1對其所提刑事告 訴乃誣告,也應尋求合法方式救濟,於為自己辯駁時,也應 注意言語分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以不堪之穢語侮辱丙 1,侵害丙1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所為殊非可取;而網路 世界傳播力極強,被告又係在其有3.1萬粉絲、592追蹤之In stagram帳號頁面(見他卷第33頁)刊登本案截圖,可知被 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 坦認犯行,又未與丙1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即未正視其行為 之不當,且未彌補對丙1造成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與丙1之關係、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詹啟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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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