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緝字第2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
被 告 翁仁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仁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故與其同事即陳見發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見發,致陳見發受有臉部擦傷及頭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見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仁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見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