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斌於民國110年7月20 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時,因故與告訴人顏寬裕發生行車糾紛 。告訴人遂於停等紅燈時,下車欲找被告理論,然被告不予 理會,告訴人因而一路尾隨被告車輛行駛,嗣於行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之修車廠附近之死巷內時,被告先行下車 ,並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人,持自備之棍棒自該 修車廠衝出,復基於縱告訴人之車輛遭棍棒擊中而受損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持鐵棍朝告訴人車輛丟擲 ,致該鐵棍墜地後反彈擊中告訴人車輛,造成該車引擎蓋及 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