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25號
PCDM,112,撤緩,32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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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
度執聲字第2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中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調偵字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8 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犯罪質相同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案件,經同一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原簡字第44號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9日確定,核該受 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 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依本條撤銷緩刑之要件,除具備「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 ,是以前案緩刑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李建中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 年,並於110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時間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另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同一法院於111年12 月29日以111年原簡字第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 ,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 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後案所涉犯行,係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夥同 他案被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迫他人 脫光衣物、做伏地挺身、喝下不明飲料等,而另犯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該罪係在其受前案緩刑宣告之前所犯, 是以,上開緩刑宣告自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且於後案中 ,原審已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其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 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
 ㈡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兼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案件類型、 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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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