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渭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渭峰因犯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度易字第596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110年度 偵字第2320號、第2600號、第3114號、第4223號、第422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第66號、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故買贓物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4號、110年 度易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而於110年11月29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2月15日,因故意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於112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 開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內故 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無訛。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類型有別,前 後2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2日及112年2月15日,行 為時點並非接近,且其於後案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 悟之意,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 大,況受刑人後案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後 案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尚難僅因其後案賭博犯行經宣告上 開罪刑,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之情形;另受刑人已依前案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知受刑 人已因前案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倘僅以受刑人犯後案所處 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而將前案之緩刑撤銷,顯有輕重失衡 而違比例原則。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