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7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三編號3、5、6和解情形欄所示和 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又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000年0月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5年,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且受刑人於審判時已考量自身 經濟狀況,於該條件下可以履行之負擔,換取緩刑寬典,亦 明知法院將以分期給付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條件,倘若有1 期不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 銷緩刑,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字第767號案 件執行時,經告訴人郭艾文表示受刑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僅賠償3萬元,判決之後就沒有賠了;告訴 人彭毓婷表示受刑人應賠償16萬元,僅賠償1萬元等情,受 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 宣告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 與所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 宣告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 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 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 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李信龍前於000年0月間 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 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 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又於000年0月間因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 603號、第2604號、第2616號、11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第3 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2年5 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為明確。是以,受刑人 所犯後案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所為,但後案確定日係112年5 月17日,顯早於前案確定日(即緩刑開始日112年6月20日) ,是後案顯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宣告確定者。是以,本件 尚不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予撤銷緩刑, 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 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其中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是基於個別預 防與分配正義,除了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外,特別著重填 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在司法實務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案件中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往往也是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前提 之一。換言之,在此類案件中,緩刑所欲達到之預期效果除 了促使被害人自新之外,更重要的是督促犯罪行為人主動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若犯罪行為人 在判決前未妥善評估自身給付能力,隨意接受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卻又在事後無故未依約給付,應認為 犯罪行為人已經違反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緩刑之預期 效果已經無法達成,此時若繼續維持緩刑宣告將有害社會公 平概念,且撤銷緩刑執行原刑罰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間亦不違
比例原則而無過苛之情,法院自應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維 護法律秩序並兼顧被害人權益。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4 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3年,並命:⑴應給付告訴人鄭滄光2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自111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 應給付告訴人郭艾文10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 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應給付告訴人彭毓 婷1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13日當庭給付1萬元 ,其餘15萬元,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判決於宣告緩刑時已經清楚載明:「被告(按即受刑人 李信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7至6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與其餘附表一編號3、5、6被害人(按即告訴人鄭滄光 、郭艾文、彭毓婷)均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和解部分,被 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和解(雖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孟祐曾委託其姊到庭,然因不具民事特 別代理權,致無從和解),是自不能以此部分未能和解認被 告無賠償之誠。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以充分保障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告訴人之權利 ,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三編號3、5、6『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 上開告訴人等。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可 見原判決之所以宣告緩刑,是以受刑人與被害人鄭滄光、郭 艾文、彭毓婷等3人達成和解,受刑人願意賠償被害人鄭滄 光、郭艾文、彭毓婷等3人所受損害為重要前提之一。且原 判決亦提醒,若受刑人事後未能履行賠償條件,將可能導致 緩刑宣告遭撤銷,受刑人自然很清楚不履行上開賠償條件的 後果。
㈢茲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 ,足徵受刑人已折服於該判決,並且對該判決緩刑所定之負 擔條件及履行期限予以認同。但事後受刑人竟僅依約賠償告 訴人鄭滄光2萬元,而告訴人郭艾文部分僅賠償3萬元(應賠 償10萬2,000元);告訴人彭毓婷部分亦僅賠償1萬元(應賠 償16萬元),且告訴人郭艾文、彭毓停均表示已聯絡不上受 刑人,受刑人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有何不 能履行之正當事由,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何以未能如 期履行及日後如何確實按上開日期履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 人於有未能如期履行之虞時,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等聯繫後 續事宜,且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 ,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 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復衡以上開刑事 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等於判決 前所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且法院係 以受刑人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 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等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 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原判 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喪失;況告 訴人等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於履行狀況不佳 之情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 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甚明。綜上各節,本院認受刑人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