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2288號
PCDM,112,審附民,2288,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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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88號
原 告 王佳妮
送達代收人 簡菁伶
被 告 蘇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10月5日宣示判決在案,有本院112年9月14日簡式審判筆 錄1份、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許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 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 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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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