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0號
原 告 廖滿足
送達代收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王莞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30號被告王莞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 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同法第 48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被告王莞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 判,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考,依首揭規定,本件審附民案件 自應併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