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2年度,2155號
PCDM,112,審附民,215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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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林芮嘉
被 告 邱凱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 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 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邱凱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6號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然原告林芮嘉遲至於同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 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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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