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莞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8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第1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被告王莞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王莞綪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9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尚未審結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該院 函詢本院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本院敬表同意,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將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5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