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 害人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提 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並交付他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安娜」、「MILLITARY」、「麗茲」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安娜」、「MILLITAR Y」、「麗茲」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不同成員擔任)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蔡進庭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蔡采騏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采騏郵局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采騏渣打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友人曾國峻申設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峻上海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蔡采騏、曾國峻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吳子銘、李杜友明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蔡 進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含吳子銘、李杜友明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後購買比特幣轉入「安娜」、「MILLITARY」、「麗茲」等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吳 子銘、李杜友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子銘、李杜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子銘、李杜友明、證人曾國峻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采騏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曾國峻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 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1 頁、第75頁至第109頁、第159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贓款之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共2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子銘、李 杜友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所示洗 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2 人受騙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告 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電子錢包,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邁」、「APL Delivery Company」向吳子銘佯稱:其為在外工作之軍醫,有筆獎金需要保管,且會寄出包裹,並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 12時7分/ 3萬元 蔡采騏郵局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1分/ 4萬元 告訴人吳子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111頁) 111年6月27日 12時18分/ 1萬元 111年6月30日16時35分/ 5萬5,000元 111年6月30日 14時31分/ 3萬元 111年6月30日 14時39分/ 2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 6時56分/ 3萬元 曾國峻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7月16日10時32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10時33分/ 1萬元 111年7月28日 12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8日14時4分/ 2萬元 111年7月28日14時8分/ 5,000元 2 李杜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名稱「程涵」向李杜友明佯稱:其在聯合國軍醫,有筆獎金需要保管,會以包裹寄出,需匯款幫忙代收云云,致李杜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 8時59分/ 5萬元 蔡采騏渣打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 /2萬元 告訴人李杜友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111年7月5日11時2分/ 2萬元 111年7月5日11時3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