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鉉政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896號、第10164號、第17944號、第39143號、第4637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鉉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鉉政知悉金融及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及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 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 帳約定帳戶。嗣「阿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鉉政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穆姵均、費于宸、胡博堯、謝卉婷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洪鉉政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穆姵均、費于宸、胡博堯、謝卉婷發覺遭詐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阿本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鉉政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劉鎮宇、簡惠 羚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洪鉉政上開一 卡通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劉鎮宇、簡惠羚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穆姵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胡博堯、劉鎮 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簡惠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鉉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穆姵均、胡博堯、劉鎮宇、簡惠羚 、證人即被害人費于宸、謝卉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16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7頁至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3914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7頁、第1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分 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一卡通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阿奇」、「阿本」使用,並由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分別提供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卡通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穆姵均、費
于宸、胡博堯、謝卉婷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 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一提供上開一卡通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劉鎮宇、簡惠羚施用詐術騙取其等 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各犯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 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費于宸部分(即併辦之犯罪事實 ),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及替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36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108 年度簡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6頁、第123頁至第148頁),竟仍未知警惕,為圖一己私 利,再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消毒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阿奇」使用,已獲得5萬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9896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65頁反面),為其如事 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事實欄一、㈡所示提供其一卡通帳戶幫助 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穆姵均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冒充購買遊戲點數買家及第三方支付客服人員,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穆姵均佯稱:需匯入金額始能解凍虛擬帳戶云云,使穆姵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9日 15時42分許/ 1萬1元 ②111年8月29日 15時47分許/ 2萬1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穆珮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4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第1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34頁) 2 費于宸 (未提告,即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冒充購買遊戲點數買家及第三方支付客服人員,以臉書訊息向費于宸佯稱:需匯入金額始能解凍虛擬帳戶云云,使費于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 16時15分許/ 2萬2,001元 同上 被害人費于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 3 胡博堯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冒充購買遊戲帳號買家及第三方支付客服人員,以臉書訊息向胡博堯佯稱:需匯入金額始能提領款項云云,使胡博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29日 16時29分許/ 1萬1元 ②111年8月29日 17時6分許/ 3萬6,002元 ③111年8月29日 17時8分許/ 3萬2元 ④111年8月29日 17時54分許/ 1萬1元 同上 告訴人胡博堯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 4 謝卉婷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求職廣告,謝卉婷於111年8月15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謝卉婷佯稱:於「BRK」網站交易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謝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9日 19時15分許/ 7萬元 同上 被害人謝卉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廣告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三卷第48頁至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鎮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劉鎮宇於112年1月9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鎮宇佯稱:需填寫資料及提供帳戶及匯款始能辦理云云,致劉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2時48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告訴人劉鎮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2 簡惠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不實貸款廣告,簡惠羚於112年1月7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簡惠羚佯稱:需填寫資料及提供帳戶及匯款始能辦理云云,致簡惠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 13時19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告訴人簡惠羚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6373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反面、第17頁至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