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晏瑜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時許,因亟需用錢,透過 網路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自稱為「 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經「林金龍」告知 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需再依「林金 龍」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許晏瑜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 款,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林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晏瑜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許晏瑜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許晏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5-107頁)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55頁)。(三)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 卷第21-25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中信銀行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 9-63、65、23-25、17-19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等起訴書 (偵卷第79-85頁)。
三、是核被告許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予自稱「林 金龍」之人,嗣後再依該人之指示,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與暱稱「林金龍」間,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 法之規定。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 其刑。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應依法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 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愛群 111年5月29日,假冒親友借貸 111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 250,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1)111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提領 200,000元 (2)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