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67號
PCDM,112,審金訴,1867,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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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53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志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陳鴻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鴻志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及 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 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 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慶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又被告 如上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 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 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抽取2千元即2%之報酬,本件伊抽約3千多元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112年9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認定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朱啟睿 (有提告) 朱啟睿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接獲假稱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多訂定單致使告訴人朱啟睿陷入錯誤,並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以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20日18時45分,以合庫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2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3)111年12月20日17時16分 (4)111年12月20日18時49分 (5)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 (6)111年12月20日18時51分 (7)111年12月20日20時00分 (8)111年12月20日21時06分 (1)2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1005元 (8)1505元 (1.2.3)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商銀三重分行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4.5.6)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7)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8)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宜家門市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2 蔣子妤 (有提告)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17時16分許接獲假稱你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電話,對方佯稱誤將蔣子妤帳戶設定為批發客戶,致使告訴人蔣子妤陷入錯誤,並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11年12月20日18時42分以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9981元。 (2)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3)111年12月20日18時49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4)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陳鴻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志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加入張慶忠(另簽分偵案 )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陳鴻志張慶忠及其所 屬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內。陳鴻志隨即依張慶忠之指示,由張慶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 領之贓款交予張慶忠,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鴻志並可獲致提 領款項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抽取2千元之酬勞。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過程。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暨擷圖、告訴人相關匯款證明、對話訊息擷圖。 佐證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 4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鴻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慶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新台幣 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台幣) 提款地點 頁碼 1 朱啟睿 (有提告) 告訴人朱啟睿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接獲假稱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來電,佯稱有多訂定單致使告訴人朱啟睿陷入錯誤,並依其指示前往ATM操作取消 (1)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以郵局0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9987元 (2) 111年12月20日18時45分,以合庫000-0000000000000匯款3萬2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3) 111年12月20日17時16分 (4) 111年12月20日18時49分 (5) 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 (1)2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4)2萬元 (5)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1.2.3)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商銀三重分行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4.5)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2 蔣子妤 (有提告) 告訴人蔣子妤於112年12月20日(以下同)17時16分許接獲假稱你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電話,對方佯稱誤將蔣子妤帳戶設定為批發客戶,致使告訴人蔣子妤陷入錯誤,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取消, (1) 111年12月20日18時42分以一卡通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4萬9981元。 (2)111年12月20日18時48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3) 111年12月20日18時48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4) 111年12月20日18時49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5) 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9985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 (2)111年12月20日18時51分 (3) 111年12月20日20時00分 (1) 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2)2萬元 (3) 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1.2)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由被告陳鴻志入內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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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