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64號
PCDM,112,審金訴,1864,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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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月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蒙月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蒙月女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 詐欺而交付之不法款項之用,並藉由層層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款項,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至8月間,於社群軟 體FACEBOOK瀏覽不詳工作廣告後欲應徵工作,經與通訊軟體 LINE、TELEGRAM與暱稱「账士榮」、「強哥」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瞭解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開通 約定轉帳功能,並搬去賓館與他人同住,即可獲得每個禮拜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 帳戶、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 利用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8月至10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2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共同入住○○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豪麗時尚旅 店」等處約2至3週,自願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配合開通約 定轉帳功能,供詐欺集團使用,共住期間平日由詐欺集團成 員搭載、陪同蒙月女前往其擔任清潔工之社區並協助其完成 清潔工作,週末假日則任由蒙月女返家休息,蒙月女並業向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6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款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款帳戶之李嘉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33號案件審理中)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入第二層收款帳戶時間、金額, 將部分款項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蒙月女名下之中 信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解文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
(一)被告蒙月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80-81頁)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解文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6-30頁)。(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聯2 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38、69、51、52-53 、54-67頁)
(四)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嘉真 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10 頁反面、第19-21頁反面)。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蒙 月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 等財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即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五、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為詐欺成員使用,而實際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萬元,乃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 中坦承(見偵卷第81頁),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故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及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收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解文隆 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億創E*TRADE」、暱稱「瑀璇 moon」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其開設投資帳戶、抽到認股資格、可協助其下單購買寶雅股票19張、需先匯付公司抽取之分潤方可領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10月18日15時4分許,在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355,000元至李嘉真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20日14時6分許,在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184,000元至李嘉真中信帳戶。 ⑴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自李嘉真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580,850元至蒙月女中信帳戶。 ⑵111年10月18日15時15分許,自李嘉真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773,018元至蒙月女中信帳戶。 ⑶111年10月20日14時15分許,自李嘉真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401,280元至蒙月女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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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