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43號
PCDM,112,審金訴,1843,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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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919號、第38914號、第401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43789號、第44768號、第44785號、第45353號、第4614
7號、第50617號、第50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汝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汝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設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 行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汝佑上 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張雯琪、張廷國、金長侃謝婕妤李承恩徐秀珠周慧珍俞明珠胡淑琴、黃聲 威、王郁申、周愉庭(下稱張雯琪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汝佑上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凱 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張雯琪等12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俞明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金長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謝婕妤周慧珍胡淑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黃聲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周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汝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琪金長侃謝婕妤俞明珠胡淑琴黃聲威周慧珍、周愉庭、被害人張廷國、李承恩、徐秀 珠、王郁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 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凱基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凱基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2 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 表編號1、3、5、6、10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即併辦部分犯 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2、4、7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為炸雞店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申設帳戶 證據資料 0 張雯琪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雯琪於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邱沁宜」即於112年2月13日向張雯琪佯稱:於「國盛投資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4日 9時54分/ 4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雯琪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0617號偵查卷第7頁至反面、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27頁) 0 張廷國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廷國於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即向張廷國佯稱:於「國盛投資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廷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4日 12時26分許/ 50萬元 被害人張廷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914號偵查卷第8頁至反面、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第20頁) 0 金長侃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12月下旬,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金長侃於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國盛&小美」即向金長侃佯稱:於「國盛投資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金長侃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4日13時許/ 10萬元 告訴人金長侃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3789號偵查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 0 謝婕妤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怡安_Yian」、「客服經理-王恆宇」向謝婕妤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0時51分許/ 17萬元 告訴人謝婕妤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53頁反面) 0 李承恩 (未提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李承恩於111年12月底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凱豐客服經理-吳元傑」即向李承恩佯稱:可以下載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承恩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3時30分許/ 100萬元 被害人李承恩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5353號偵查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 0 徐秀珠 (未提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徐秀珠於111年11月29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名稱「陳芸汐」即向徐秀珠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徐秀珠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4日 11時4分許/ 5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徐秀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8號偵查卷第8頁至反面、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 0 周慧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周慧珍於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11日向周慧珍佯稱:於「匯立投資交易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0時8分許/ 200萬元 告訴人周慧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 000年2月15日 10時11分許/ 60萬元 0 俞明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假冒俞明珠之女婿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住家裝修需借款云云,致俞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0時1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俞明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3491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 0 胡淑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胡淑琴於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梓晴」即於111年12月20日向胡淑琴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淑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4日 10時14分許/ 100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告訴人胡淑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 00 黃聲威 (即併辦部分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藝丹」、「Youzhi」向黃聲威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黃聲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0時59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黃聲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交易網頁、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0968號偵查卷第17頁至反面、第20頁、第31頁、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 00 王郁申 (未提告,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國盛客服」向王郁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郁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王郁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478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 00 周愉庭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周愉庭於111年12月4日瀏覽後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朱家泓」、「陳夢瑤」向周愉庭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周愉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2月15日 13時29分許/ 30萬元 告訴人周愉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4614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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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