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綽號「和平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黃紀維【 社群軟體微信暱稱「馬跟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 官於另案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集團,丙○○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謝睿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並向之收取所提領贓款, 嗣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年8月20日起,佯裝為乙○○之高中同學並向乙○○借款,以此 訛騙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8月22日11時19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彰化銀行竹北分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 上開同一地點,匯款15萬元至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再由丙○○於108年8月22日11時 33分許、108年8月22日11時34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 領2萬元、1萬元,復於108年8月22日12時1分許,自上開郵局 帳戶提領6萬元,並交由謝睿哲收取,隨後將贓款層層上繳。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120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281頁至 第283頁、第472頁至第473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1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20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20卷 第17頁至第2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謝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20卷 第29頁至第3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第508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20卷第45頁 至第56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方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120卷 第89頁至第95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472頁至第473頁) 。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沅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120卷第103 頁至第109頁)。
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1張(少連偵120卷第155頁 至第157頁)。
㈧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畫面2張(少連偵120卷第1 59頁至第163頁)。
㈨告訴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少連偵120卷第333頁至第334頁)。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於如起訴書所指時間提領款項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與黃紀維、謝睿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勞力換取所需,竟從事詐欺車 手提款,而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 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 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8萬元,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且已上繳 ,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概括自承其拿到酬勞10萬餘元(見少連偵1 20卷第70頁),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108年7、8月間拿 到5萬元,9月拿到1萬7,000元,實際拿到共約10萬元或11萬 元等語(見少連偵120卷第282頁)。然查,此不獨為被告提 領本件告訴人乙○○受騙款項所得報酬,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0、141號刑事判決可知(見少連 偵394卷第37頁至第71頁背面,下簡稱北院另案),被告在 該北院另案,和本案同樣都是加入黃紀維、謝睿哲所屬詐欺
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時間亦在108年8、9月間,都 是與相同的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的分工,應認為本案 與該案屬相牽連案件。故被告概括承認的酬勞10萬元應該是 北院另案和本案合計的總額。
㈢然查,依上開北院另案判決書所示,被告丙○○業已分別賠償 另案告訴人陳純、陳松助、張麗玲、沈末葉、許美惠、黃玉 如、李育哲、謝宜佑、吳金順、吳書綺、李金馨、張家豪、 邱學琳、陳欣沅、莊智鑫等15人各5萬元、15萬元、3萬3,33 3元、10萬元、1萬3,333元、4萬3,995元、6萬6,667元、9,6 67元、10萬元、2萬1,775元、5萬4,644元、9,351元、4,330 元、3萬元、10萬元,而達成和解(見少連偵394卷第45頁背 面)。此數額明顯已遠遠超過其前述犯罪所得10萬元。 ㈣客觀上,本案係因檢警承辦案件的管轄範圍、偵辦進度不同 ,和遷就刑事訴訟法規等種種原因,才造成被告在北院另案 之外,又多一件後訴訟繫屬於本院的現象。這樣的結果並非 全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在北院另案所作賠償,既遠超過 其全部犯罪所得,若本案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過於嚴苛 。況本案告訴人仍得另外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因 認本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較符合比 例原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