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13號
PCDM,112,審金訴,1813,2023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8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137、458
71、48223、53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超商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乙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陳姵蓁等6人,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姵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麗英、晏錦伍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陸愛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宗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8829號卷第25至31頁)、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45137號卷第8至11頁)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自稱「林忠逸」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 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5137、45871、482 23、5362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中信銀行 乙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6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及說明被告為累犯或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 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既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 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姵蓁李麗英、被 害人呂芳俊達成調解,惟尚待分期履行賠償之情形(見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則未到庭陳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 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於其交付帳戶之翌日,「林宗逸」有交付 給伊5,000元之報酬云云(見偵字第45871號卷第5頁反面至 第6頁),然亦曾供稱迄今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88 29號卷第13頁),是其所供並非一致,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取得報酬,是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 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之贓款未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部分(起訴書) 1 告訴人陳姵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姵蓁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4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829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至22頁)。 ②告訴人陳姵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37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5137、45871、48223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被害人李淑敏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敏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許 ②112年1月5日9時38分許 ③112年1月5日9時53分許 ①100萬元 ②80萬元 ③1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乙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137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②被害人李淑敏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13頁)。 3 告訴人李麗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3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至11頁)。 ②告訴人李麗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39頁)。 4 告訴人晏錦伍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晏錦伍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晏錦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5日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71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0至41頁)。 ②告訴人晏錦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4至76頁)。 5 告訴人陸愛梅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陸愛梅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陸愛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2年1月4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1月4日9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23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陸愛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6頁)。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53628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6 被害人呂芳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芳俊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月3日15時2分許 5萬8,792元 本案中信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28號卷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1至32頁)。 ②被害人呂芳俊提出之存匯憑據(第3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