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810號
PCDM,112,審金訴,1810,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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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士豪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21日13時4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4月19日21時許,以歡歌app結識彭雅欣,其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Mr.Zeng」與彭雅欣保持聯繫,並向彭雅欣 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賭場之工程師,有數據投資管道,請彭 雅欣至網站名稱:新葡京娛樂開立帳戶,並表示彭雅欣投資 已有獲利,但須先繳納部分金額方能提領獲利款項等云云, 致彭雅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1日13時4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嗣彭雅欣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 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併 按:被告於該案除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外,復提供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2】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帶說明),於 112年5月24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案件審 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故移由本 院審理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35頁)及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各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為同一中 信銀行帳戶,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詐欺前案告訴人方韻晴柯麗津、姚惟心及本案 告訴人彭雅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8月10日繫屬於本 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0日新北檢貞聖112偵緝2674字第1129097174號 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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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