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774號
PCDM,112,審金訴,1774,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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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伶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280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玟伶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等資料與他人,極可能遭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 不明款項至他人指定之帳戶,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藥藥」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玟伶於民國111 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手機門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照片,透過通訊軟體 LINE,提供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於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以陳玟伶名義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love000000000000i l.com,下稱本件幣託帳戶),並綁定本件郵局帳戶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或掃碼繳費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各該指定帳戶內,陳玟伶並將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境外之虛擬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陳 玟伶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珮雯林宗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謝皓全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因陳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不諱,並有郵局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本件幣託帳戶 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12375539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 246號卷第2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111頁至第12 3頁、偵字第26280號卷第6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本件郵局帳戶資料與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與「藥藥」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如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違誤,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㈣被告起初以一行為提供身分證、手機門號、郵局帳戶資料,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其中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將曾 珮雯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由 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論以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 共同洗錢行為之間,因具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如附表 編號2、3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因有前述行為前階段局部重疊,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共同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共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 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 與本件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為3人、詐得財物 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家中尚有雙 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得其等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 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歷 次偵、審程序中一致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700元之報酬等語 明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上開數額,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7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惟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3700元報 酬外,業將如附表編號1詐得款項全數轉至其他銀行帳戶之 情,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件 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掃碼繳費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掃碼繳費之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曾珮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以手機簡訊傳送貸款訊息,佯稱:可提供貸款、操作有誤,須配合指示匯款云云,致曾珮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 ①19時13分  3萬元 ②20時54分  2萬元 本件郵局帳戶 曾珮雯之證述、匯款明細與相關對話紀錄資料 (見偵字第20246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1頁至第55頁) 2 林宗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假冒貸款業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賜,佯稱:可提供貸款、帳號遭凍結,須配合指示至超商掃條碼繳費始能解除云云,致林宗賜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53分 5000元 (第二段交易代碼:021223Q5ZHV1GU01) 本件幣託帳戶 林宗賜之證述、繳費執據(見偵字第20246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 3 謝皓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8時6分,假冒貸款業者,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皓全,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配合指示至超商掃條碼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皓全陷於錯誤,依指示繳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19時1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第二段交易代碼分別為:021222Q5ZHV1DY01、021222Q5ZHV1DX01) 本件幣託帳戶 謝皓全之證述、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內容、匯款、繳費執據與相關對話紀錄資料(見偵字第26280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113頁至第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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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