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駿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胡郭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據:
(一)被告申駿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第5-7頁、第30-31頁)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郭歡於警詢之證述、對話記錄、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偵卷第8-10頁、第15-16頁、第17-18頁)。(三)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0-22 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人 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五、是核被告申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分層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即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胡郭歡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3日14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 ③111年10月4日13時44分許 ①1,000元 ②3,000元 ③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