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808號、第383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7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亦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沈建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師」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 之角色,負責提供帳戶、轉匯、提領贓款後轉交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等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建亦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沈建亦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依「陳老師」指示 ,於111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為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夕裕 公司)之代表人,並提供夕裕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夕裕公司中信帳戶)與本件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再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載)。嗣由沈建亦 於如附表一「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 地,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並依「陳老師」指示,將所 提領款項交付與「陳老師」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政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王俊清、洪名 旭、林沛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月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 沈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建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1 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808號 卷第22頁、第35頁、第79頁至第82頁、偵字第38300號卷第5 5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偵字第45766號卷 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 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 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尚有「陳老師」、受「陳老師」指示前來之「收水」人員、 交付工作手機、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之其他成員,是 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 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 111年10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及 夕裕公司中信帳戶,依「陳老師」之指示提領、轉匯、轉交 金融帳戶款項,使用本件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彼此聯繫、 面交提款卡、密碼供其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 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 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益徵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劉政易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 載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互有分工,是 以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基礎事實相符,又經本院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且本院審理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 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此外,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與「陳老師」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 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各係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同 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 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 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 再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 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參與轉 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 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被害人數及受損 金額、被告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陳 稱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家中尚有阿姨及母親需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犯行,惟其並未因此實際獲 取對價,或分得上開詐得款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明在卷,且其依示提領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上手或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提 領、轉匯詐欺款項取得不法報酬,或就詐得之款項具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經歷 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都不屬 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是本案即無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 工作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 被告領款、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頁碼 1 劉政易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政易,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政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日11時28分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轉匯39萬元至夕裕公司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轉匯30萬250元 ②同日11時47分,轉匯24萬5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劉政易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808號卷第5頁、第6頁、第18頁) 2 陳麗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麗雪,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匯款 26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7日10時46分,轉匯20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58分轉匯50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轉匯5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7日11時39分、46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金城分行,分別提領47萬元、3萬元 ②111年12月27日12時11分、1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於同日12時20分、21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上北可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 陳麗雪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69頁、第100頁、第102頁) 3 王俊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俊清,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俊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匯款5萬元、同日時47分匯款2萬元、同日時51分匯款10萬元、同日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10時4分,陸續轉匯99萬元、33990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14分許,轉匯50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8分、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型分行分別提領45萬元、5萬元 王俊清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53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161頁至第163頁) 4 洪名旭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名旭,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名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匯款60萬元 ②同日11時14分匯款9967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11時27分,分別轉匯55萬元、3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7分,轉匯45萬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12時17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於同日12時47分、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1萬元 洪名旭之證述、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49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8頁) 5 林沛蓉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沛蓉,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沛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3日17時3分匯款10萬元 ②同日時5分匯款1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7時8分,轉匯20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4日0時4分許,轉匯445000元至沈建亦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提領10萬元;於同日13時29分、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和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12萬元、105000元 林沛蓉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79頁、第181頁) 6 陳世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世杰,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世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57分匯款16萬8,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1分,轉匯167990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6分,轉匯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5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勝門市提領8萬元 陳世杰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300號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3頁至第85頁) 7 陳月秋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月秋,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分匯款12萬元至瑞興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17分轉匯12萬元至夕裕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日16時32分、34分先後提領8萬50元、53萬60元 陳月秋之證述、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5766號卷第8頁、第10頁、第4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沈建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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