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60、40514、496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4475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詔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詔淵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757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 律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本次修正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其中第1至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惟有疑義者,此 新增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與現行提供 帳戶「幫助洗錢罪」之關係為何?經查:
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 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 及第3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準此,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 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 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及,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此徵諸上開立 法理由提及「……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等語,甚明。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 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 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⒊另觀諸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發布也指出,新增之「非法 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過去無法以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 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 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 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 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 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 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 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 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 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⒋綜上,針對犯罪行為時點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施行前之行 為,立法者雖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 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 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 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 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 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伊新臺幣20,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卷第46頁訊問筆錄 ),此20,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
第40514號
第49646號
被 告 張詔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詔淵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二之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在朋友的限時動態看到出租帳戶的廣告,因為伊當時沒有在上班,就在112年3月14日早上11點跟對方聯絡,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伊跟對方約定在同日下午2點在伊家樓下圓通路的7-11便利商店見面,來的人看起來也只有17、18歲,應該是跟伊聯絡的人派過來的,伊以1個帳戶1萬元的代價,將中華郵政、合作金庫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伊只有提供提款卡,沒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對方也有給伊2萬元現金,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不知道可能作非法使用,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要貼補家用云云。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 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金融帳戶資料有一身專屬性,被告未善 盡保管之責,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足徵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因上開販賣帳戶所取得之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林承佑(提告) 112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 假買賣 112年3月14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 轉帳交易明細1份 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2 蔡辰倫(提告) 112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 假解除設定 112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 112年3月14日17時許 112年3月14日17時3分許許 4萬123元 4萬9,985元 2萬8,010元 中華郵政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0514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3 陳界宇(提告) 112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假解除設定 112年3月14日16時29分許 112年3月14日16時3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合庫 電話紀錄、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9646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57號
被 告 張詔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詔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詔淵並取得2萬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如 附表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 被告張詔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 示之人提供之文件。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0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空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 開案件係相同帳戶,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惠娟(未提告) 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 解除設定 112年3月14日16時26分許 4萬9,967元 合庫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44757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